拿什么保护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
6月26日,2016至2017赛季NBA总决赛颁奖典礼在美国纽约举行,此次赛季落下帷幕。今年我国球迷大多通过央视或腾讯视频观看了赛事直播,相信不少球迷还在意犹未尽的回味中。实际上,在球场激烈对抗的同时,另一场与盗播的抢时赛也在进行。NBA中国高级总裁兼首席法务总监黄丽雅介绍,此次赛季他们对1315场比赛进行了监控维权,发现了约3.5万个盗播链接,比去年增长了190%。与其他国家盗播集中在几个源头不同,中国的盗播更分散,小网站、移动APP盗播最严重。
此次赛季已经收官,但是与盗版的抗争还没有结束。近日,在中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共同举办的研讨会上,NBA和其在我国的合作伙伴中央电视台等产业界代表以及中外专家学者共同就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进行研讨。中央电视台办公室版权和法律事务室主任郑直介绍,国际上英超、NBA等顶级赛事的转播收益都占到了总收益的40%至50%,其赛事转播与赞助收益成为赛事营收的两大主力,但是国内赛事广告赞助收益占到了70% ,转播收益平均不超过10%。产业界人士呼吁,在我国发展体育产业的大好形势下,我国应对赛事转播相关权益给予强保护,提升赛事转播收益,以做大体育产业这块蛋糕。
产业呼吁:体育赛事节目可构成作品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可以从保护转播信号和直播节目内容两方面入手,保护赛事转播的相关权益,但从目前的司法案例来看,处理结果和执法尺度并不统一,对于赛事盗播尤其是网络同步盗播行为难以进行有效规制。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一德分析,在信号保护方面,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对于信号的保护并不延及互联网,同时随着新媒体不断介入赛事运营,这类新兴转播主体并不能纳入广播组织的范畴而享有相关权益。在节目内容保护方面,对于直播节目应认定为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目前在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中还存在很大争议。如果认定直播节目属于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录像制品的权利限于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互动的传播,而同样难以制止网络同步盗播的行为。还有比较多的观点支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赛事直播节目。但产业界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弥补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于新型侵权行为保护的不足,也仅适用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适用与P2P环境中非商业用途的盗播行为,对于体育赛事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赛事转播的保护,产业界积极呼吁应将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2015年,在新浪网诉凤凰网中超体育赛事节目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一审法院首次认定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并以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网络同步盗播进行规制。这一判决得到了产业界的广泛支持。
亚太广播联盟知识产权和法律委员会主席严波认为,1976年,美国版权法就明确,一场足球赛,球场上摆放4架摄像机从不同角度进行拍摄,与此同时,某导演坐在演播室,将来自4架摄像机的画面进行选择和切换,通过电视广播出去,构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时至今日,大多数体育赛事都至少有6台以上的摄像机进行拍摄,机位、镜头、特技等的选择,需要大量创新性活动,远不是机器的直接摄录,因此,赛事直播节目达到了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可认定为作品进行保护。
专家争议:直播节目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
虽然产业界迫于现实的保护需要,积极呼吁赛事直播节目可构成作品,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副司长高思认为,对于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方案。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不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客体,直播节目和电影作品同属于“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区分了著作权和邻接权客体,因此把独创性高的节目作为电影作品进行保护,而把没有独创性的节目作为活动图片以邻接权进行保护。我国和德国一样,根据独创性高低对视听节目进行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分。虽然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在其草案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统一成了“视听作品”,看似解决了赛事直播这类视听节目因独创性不够而不能认定为作品的问题,但草案中仍保留了录音作品,这样的调整仍有待商榷。
独创性高低是造成“作品说”与“制品说”分歧的根本原因。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陈绍玲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理论,不同类型的作品对独创性要求不尽相同。与赛事直播节目形式最为接近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类作品坚持了较高的独创性标准,而赛事直播节目是对赛事的实况转播,赛场实况和观众的预期,导致镜头的选择和安排都是有限的,达不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宋海燕却认为,就独创性要求的高低而言,一般认为,德国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最高,但中国不应该和德国一样高。而且,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不是大家所想像的那么高,在电影的发展过程中,从最初的5分钟短片、无声电影到数字电影,其独创性要求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与产业发展、时代背景息息相关的。此外,从著作权法的发展的趋势来看,各国在不断趋向于降低独创性要求,仅要求作品属于独立创作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以消除法官的主观因素,尽可能提供客观的标准,对是否属于作品进行判断。
国外经验:寻求适合自身的保护模式
目前,国外保护赛事直播节目的途径各有区别。就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目前美国、澳大利亚等都认可其独创性,并获得作品保护;欧盟大多数国家对于足球比赛这类赛事直播节目认为其满足著作权保护所需要的相对低的原创性要求;日本通过“播放可能化权”进行保护,避免了作品与制品之争。
从各方的讨论来看,我国要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体育赛事中产生的相关权益以及法律保护的方式,比如权利的主体、适用的法律、保护的措施等方面,需要基于自身的法律体系以及作品独创性原理,也要满足体育产业发展的需求。
郑直认为,在国际条约要求之上对本国版权进行保护,这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情。到底采取较强的保护,还是较弱的保护,一般来讲各国会基于社会经济和产业发展的阶段做出判断,我国也应找到适合自身发展阶段的保护政策。
【相关链接】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判决
央视国际诉我爱聊侵权案
法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作为涉案电视频道所播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而且,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鉴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未将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行为纳入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调整之列,因此,我爱聊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电视粉”客户端转播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但我爱聊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央视国际诉暴风科技侵权案
法院认为,央视国际在授权期限内拥有涉案相关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适格原告。虽然在2014年巴西世界杯电视节目拍摄时,拍摄者处于非主导地位,能够按其意志作出的选择和表达有限,体现出来的创造性不足以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应当认定其为录像制品。涉案录像制品短视频与时事新闻具有明显的区别,暴风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央视国际诉风行在线侵权案
法院认为,中央电视台对世界杯赛事现场画面进行了加工、制作并直播,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多镜头切换,对于不同位置的摄像的信息截取,并辅以解说员的解说和回顾,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使得其制作、直播的足球赛事节目具有了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央视网公司主张风行公司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直播服务,替代了该公司网站的传播效果,分流了本应属于该公司网站的用户点击量,违反了基本的竞争秩序和商业道德,对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在该院已认定被告的直播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下,不宜再次对风行公司的同一行为追究不正当竞争责任,故驳回央视网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请求。
新浪网诉凤凰网侵权案
关于赛事转播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审法院认为,转播画面的形成是对多个镜头选择、编排的结果,不同的机位设置、画面选取和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通过对录制镜头的选取、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独创性。故赛制录制形成的画面,应认定为作品。故乐视网、凤凰网合作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作者:刘仁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