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应解决公共领域难题
当前,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其中涉及的制度广泛而复杂,既包括著作权立法目标的重构、著作权客体制度的再造,又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体系的配置、法定许可机制的重组和集体管理机制的创新,尤其是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创设等。在顾及这些传统制度建构的同时,还尤其需要注意“公共领域”制度的建构。注意维护著作权保护和公共领域保留之间的平衡,在激励作品创造的同时,注意维护公众通过公共领域实现的知识自由、信息自由、学习自由和文化自由的权利,实现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作品传播者、消费者利益的有机平衡。
先有公共领域后有著作权
作为矛盾的统一体,有著作权的存在必然就有公共领域的存在。从著作权制度发展历程看,也是“先有公共领域后才有私有化的著作权制度”。而且,著作权制度的存在,也是为了激励当下的作品创造和知识生产,以丰富未来公共领域的事物。因此,公共领域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也并非是与著作权完全对立的。理论上那种“有知识产权就必然没有公共领域”、“公共领域和著作权之间势不两立”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更不能认为“只有著作权才激励了创造,公共领域对人类知识的生产无能为力”,否则就无法解释著作权为何一定要受时间限制。作品过了一定的保护期,就必须进入公共领域,为人们自由共享,让其成为后来者进步的阶梯和基石,成为后来者知识创造和文化生产的源泉。
著作权并非保护单个作者
公共领域制度的本质就是要人们认识到:著作权保护的实际上并非是单个的作者(Author),而恰是体现了知识的“交流、互补、累积、传承”关系的创作链(Authorship)。《著作权法》如果仅仅看到单个作者而忽视了一群作者,仅仅看到当下作者而忽视了未来作者,都是极端危险的。毕竟作品不同于一只羊腿,是静态的。作品以有生命的方式,嵌合在人类文化的整个知识生产体系中。因此,作品一旦面市,就并非如同一把椅子、一座房屋那般,为所有者绝对拥有。它将成为人们“模仿、评论、挖苦、讥讽和借用”的对象。只要这种“讥讽和借用”不至构成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都属于自由而合法的。
也就是说,人类的知识进步和文化创新是以既有作品为基础的再创造过程。作者的创造活动不仅取决于作者自身的努力,还取决于他和公共领域的良性关系。其既取决于个体的创造,也取决于同时代人文化的积累。人类的创造活动,将因留给公共领域的事物太多或太少而受到影响。因此,探讨如何开辟合理而又广阔的公共领域,为人们的自由创作和创新提供条件,就成了立法者的神圣使命。
《著作权法》再次修改应关注公共领域制度建构
毫无疑问,《著作权法》首先应当将保护著作权人作为立法的基调和主旋律。毕竟,作者是近代以来著作权保护的基点,保护著作权人及其相关主体的利益,是《著作权法》引领创新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中华民族将自己建设成“知识大国”和“文化强国”,实现“创新驱动”和民族“文化复兴”的催化剂。但《著作权法》立法在注意到对作者利益保护的同时,还应关注“公共领域”的存在,关注公共领域媒介的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明确“孤儿作品、政府作品、违禁作品、司法判决和试题”等究竟是属于公共领域,还是属于作者可以专有的对象。另外,作品的“背景、风格、计算机字体、样式”等是否属于公共领域,立法亦应做进一步的回应。《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究竟应该多大?作品的“附带性”使用应否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基于个人研究、欣赏的需要对音乐作品的利用,是需要付费还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等等,都需要《著作权法》在修法时明确回应。
第二,对过了保护期,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究竟如何保护?如何解决永久的精神权利对公共领域实现的影响?实践中的“开放源代码运动”、“开放存取运动”、“创作共享运动”,与《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实现是什么关系?“技术措施”、“拆封许可合同”和“著作权权利管理”与公共领域的关系如何,以及“私人复制”、“P2P技术”对《著作权法》上公共领域实现的影响等,都需要《著作权法》给予明确解答。
第三,现实生活正反复实践着的如“抽样音乐”、“拼贴文化”、“同人文现象”与《著作权法》公共领域究竟是什么关系?《著作权法》如何对此定性?总之,当今的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技术在改变着传统著作权产业结构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方式。在此背景下究竟是日益严格的著作权保护重要,还是开放共享的公共领域制度重要,还须观察。但无论如何,《著作权法》都不能忘记公共领域存在的必要。在人类创造的历史进程中,公共领域孕育了作品的诞生。离开公共领域,人类的知识创造将会枯竭。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作者:刘行星 李希龙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发布时间:201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