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运用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运用
2016-03-13 来源: 作者:admin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的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2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尽管少数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为了废除免于起诉制度,确保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同意行使作保障的,但它事实上从一个特定的方面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是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是,只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一个公民才能被确定为有罪,而在判决生效前的真个诉讼过程中,该公民在法律上不是罪犯,而是享有推定无罪待遇。
1、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在起诉后处于“被告人” 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尽管从表面上看只是对被追诉人名称表达上的区分,但这具有深刻的意义:它标志着受到刑事追诉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是“罪犯”、 “人犯”或“有罪者”,而从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两种诉讼程序上的身份界定,标志着受到刑事追诉者拥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能够与追诉展开积极主动的争辩和对抗,并对裁判者的结论形成施加充分有效的影响。为此,受追诉者应拥有一系列为有效参与诉讼活动所必备的程序和诉讼保障和诉讼特权。这样,修正后的刑诉法使诉讼主体地位有了现实的基础:他们在法律上无罪,在诉讼程序上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和资格。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改革法庭审判程序,赋予公诉一方提出证据证实自己提出指控的法律义务。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不在将所有的证据材料全部移送给法院,而只须将起诉书(所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移送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检察官须将其作为指控根据的证据依次向法庭提出,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等,并接受和反驳辩护一方对其证据的质证。承审法官不再承担提出控方证据、展示控诉证据内容的义务,而仅作补充性的调查,(在司法实践仍没有改变,同样存在案件承办人,公安机关侦察卷仍移送给法院)。这样提出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事实上就由公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或无罪的义务,而拥有充分的防御权。这显然符合无罪推定的要求。
3、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疑罪从无”的规定,确立了对“疑罪”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规则。公诉人既然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使被告人有罪事实得以查明,那么这就意味着“无罪推定”尚未被推翻,而必然转化为“无罪的判定”。这虽然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应有之义。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和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因为在这一原则的保障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将会有一个现实的法律基础,刑事审判程序的参与性、合理性及自治性将会得到加强,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得到现实的保证。
“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即使事实已表明其有罪,只要人民法院还未作出判决,也不能在法律上确定其有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认定,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有罪认定,而不是最终的法律上的定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是为审判机关的审判作准备的,只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该有罪认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也就是说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固定开庭审理,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法判决,人民法院也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防止分割审判权,从严格审判权的角度加强对人权的保障)。
综上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论述,我认为我国在经过一系列的改进之后,使我国在很大的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但是我们不能不全面的顾及我国的国情现状。毕竟无罪推定更多的表现的是资本主义性质的东西。如果忽略了或没有充足的考虑我国的国情,就不分青红皂白的乱套一气,这不仅起不到保障人权、伸张正义的作用反而会扰乱我国已经取得的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