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全国人大法工委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全国人大法工委版)
2015-12-29 来源: 作者:admi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
诉讼时效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
翻户籍登记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
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四条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五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
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人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
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
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
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监护权:
(一)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中止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父或者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或者对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
行为,以及具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丧失监护权的其他情形的,丧失监护权。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近亲属、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该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权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以另一方为监护人;双方中止或者丧
失监护权的,应当为未成年人另行确定监护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
其扶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复监护权:
(一) 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边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恢复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
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
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
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 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
人。
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
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
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
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
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期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
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
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
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亲生子女与他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收养的
人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有的收养关系不再恢复。
第四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
人、法人,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六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
第五十条 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思使用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批
准设立该法人的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法人应当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十三条 法人机关的设立、权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 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人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其权利义务由分
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成立清
算组织,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
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
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
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
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条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
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 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
益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发生法律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
认。民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
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的;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第七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被撤销的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部
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
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窜通的,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
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
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
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
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
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七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
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米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
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
理人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
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
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第六章 民事权利
第八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
第八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
第八十七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八十八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
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八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就下列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 专利;
(三) 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 企业名称;
(五) 原产地标记;
(六) 商业秘密;
(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 植物新品种;
(九) 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传统知识;
(十一) 生物多样化
(十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享有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九十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章 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选
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
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九十九条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
(一) 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的;
(二) 要求支付旅客运费的;
(三)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
(四)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该年的七月一
日起计算;下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一) 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 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 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
(四) 建筑物质量和合格的,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三十年的,按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期间届满,有特殊情
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零一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一百零二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时效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断:
(一) 诉讼;
(二) 仲裁;
(三)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 对方同意履行义务;
(五) 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诉讼、仲裁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一百零五条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九章 期间
第一百零八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历法计算法,按公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
自然计算法,以60秒为一分,60分为一小时,24小时为一日,7日为星期,15日为半
月,30日为一月,180日为半年,365日为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以分、小时、日定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工作日定期间的,有业务活动时间的,以业务活动的时间计算期
间;没有业务活动期间的,一日为小时,一星期为5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星期、月、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法,但规定的期间为
一个半月或者几个月零半月的,最后半个月依自然计算法;规定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
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季度定期间的,适用按月计算期间的规定,一个季度为三个月,
季度从一年的开始计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以分、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以分计算期间的,不满30秒的,不计算期间;超过30秒不满一分的,按照一分计
算。
规定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不满15分的,不计算期间;满15分不满45分的,按照半小时
计算期间;满45分不满一小时的,按照一小时计算期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以日、星期、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
日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
"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二编 物权法
第二编 物权法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
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
和担保物权。
不动产指土地、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以外的物。法律规定权利
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取得物权。物权的行使,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
第六条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
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七条
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时,优先保护物权,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立两个以上物权时,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八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内容、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不经登记,自法律施行之日
起享有物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
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机构的设置以及登记程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的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认为需要查看的,申请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权利人及其物权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
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
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未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的,该异议登记失效。
第十七条 异议登记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确有错误的
,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分分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有权向登记机构申
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
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变更或者抛弃不动产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动产物权的,自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之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有两个以上物权的,某一物权变更或者抛弃后,不影响其他物权的
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知道该权利
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记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以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准用不动产登记
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五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
效力。
第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代替交付,物权自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转让时发生效力。
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该动产的,可以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视为已经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因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判
决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因继承或者遗赠导致物权设立的,自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因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和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不动产以及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及时补办登记。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拥有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
利。
第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允许他人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处分用益物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所有的,集体和私人
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三条
法律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
、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以
及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
以及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
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四十七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
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
所有。
第四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
权人权益。
第五十条
国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
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对该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享有法人财产权
。禁止将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国
家委派出资人代表通过企业章程规定出资人权利,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权利
,对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其拥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享有占有、使用和
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兴办的学校、医院、电台、电视台、报社、出版社、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对其拥有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第六章 集体所有权
第五十三条 劳动群众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五)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五十四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有下列情形:
(一)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
(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
牧业、渔业生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享有对该土地的用益物权。
第五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需要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
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办法,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
同意。
第五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乡镇(村)集体企业,对该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享有法
人财产权。
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依照法律、章程等有关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选举产生。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决策依照法律、章程等有关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禁止
将集体所有的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作
出的决定违反法律、章程等有关规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
成员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集体所有权以及成员的权益。
第七章 私人所有权
第六十条
本法所称的私人所有权,包括自然人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对
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私人对其依法取得的工资、奖金、房屋、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 私人对其依法取得的劳动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具备法人条件的,属于该法人所有;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
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 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
国家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就该建筑物内其居室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就走廊、电梯等共有
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管理
该建筑物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转让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利以及对该建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已摊入销售成本的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以及小
区内的场地享有共有的权利,就该不动产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维护、修缮该不动产的费用
由有关共有人承担。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是该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人数众多的,可以设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该委员会按照建
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十二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有权取得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证、居住区管理用房和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地下地上管网
竣工图以及其他必要的工程建设资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委员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属
设施的管理规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管理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定以及维护、重建、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
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
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音,以及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的行为
,有权依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通过的物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重建,少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持反对意见的,虽经有效表决同
意,应当采取补偿等措施,合理保护持反对意见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九章 相邻关系
第七十七条
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
邻关系。
第七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的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
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七十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相邻的各权利人因通行有必要利用该土地的;
(二)相邻的各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必要利用该土地的;
(三)根据当地习惯有必要利用该土地的。
第八十条
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
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等管线有必要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
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的各权利人排放、泄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
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音、震动、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不动产的
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的各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提供便利受到损害的,
可以请求相邻的各权利人适当补偿。
第八十五条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
照当地习惯。
第十章 共 有
第八十六条 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
第八十八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维护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
义务维护。
第八十九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
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九十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其约
定,但按份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按份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十一条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解除共有关系后,可以分割
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九十二条
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
分割或者因分割不会减损价值的,应当予以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
,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办法予以分割。
第九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以及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池共有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份共有的,由其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同共有的,由其他共有人享有:
(—)共有人抛弃其权利的;
(二)共有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三)共有人遗赠但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除共有人具有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九十七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
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九十八条 两人以上对不动产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准用本章规定。
第十一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九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
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
(五)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者被撤销。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条
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
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零一条
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向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
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
损害赔偿。受让人返还盗窃物、遗失物的,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请求返还的盗窃物、遗失物等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
还原物。
第一百零三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遗失物。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在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
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拾得人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权利人不领取的,拾得人应当自通知
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该物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拾得人应当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有关部门应当在遗失物未被领取之前妥善保管遗
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
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
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未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的,拾得人或
者有关部门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一百零八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九条
有关部门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两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
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天然孳息,由用益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取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用益物权
第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或者依法由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矿产资源、
水资源、渔业资源等,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由自然人、法人开发利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草原、荒地、滩涂等以及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等有偿使用制度,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应当依照法律规
定经主管部门许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用益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保护用益权人对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
资源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害其用益物权。
第十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公平合理地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承包经营。
第一百二十条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
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土地承包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承包合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
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一百二十五条
耕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草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经营的
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延长。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为治理水土流失开发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履行水土保护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经营,发包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侵害土地承
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经营的需要,可以在该土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附属设施的
所有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届满,对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发包人可以以合理价格购买,土地承包
经营权人也可以取回。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农业税等税费。发包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高农
业税等税费。
第一百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
式订立相应的合同。该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剩余的
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
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设立在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分割。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妇女,离婚后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予以分割。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设立在相互毗连的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合并。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
,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
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
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
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交回
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
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土地全部或者部分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目的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合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该土地上建
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地上或者地下修建地铁、轻轨、车库、铺设管线、空中走廓等设
施,但不得妨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偿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设立乡村企业,或者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设立企业,以及
因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以及划拨等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以及豪华住宅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不能采取拍卖或者招
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建设用地使
用权才能有偿出让。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采取拍卖、招标和协议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
(一)出让人、受让人: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三)土地的用途;
(四)使用期限;
(五)交付出让金等费用;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
设用地使用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
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至少为二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土地用途。需要改
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让人同意。
第一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除有相反证据的以
外,其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入股、
赠与、抵押或者出租。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入股、赠与、抵押或者出租的,当事人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该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入股、赠与或者被实现抵押权的,应当
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入股;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
建筑物等相应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建筑物、构筑物、
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转让、互换、入股、赠与的,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相应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建设用地,该建设
用地使用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二年以上不开发利用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全部或者部分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目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
灭。
第一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放弃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出让人。放弃建设用
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同意。
第一百六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或者出让人因公共利益需要
收回该土地的,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土地的所有人可以以合理价格购买;建筑物、构筑物、基础
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取回。
第一百六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
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使用集体斯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
以及其他附着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宅基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违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
闲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 村民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
基地。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和
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同时登记,也可以单独登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
转让。
第一百七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宅
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放弃宅基地使用权。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
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照本法规定转让或者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再分配
宅基地。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权收
回宅基地,但应当向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因此受到的损害,并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
配宅基地。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宅基地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
宅基地。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章 邻地利用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邻地利用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通风、采光、铺设管线等需要,有权利用他人土地,
以提高自己土地的便利与效益。
第一百七十七条
邻地利用权人,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
地使用权等权利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设立邻地利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邻地利用合同。邻地利
用合同一般包括:
(一)当事人;
(二)利用和被利用的土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或者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邻地利用权自邻地利用合同生效时取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向县级以
上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邻地利用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邻地利
用权。
第一百八十条 设定邻地利用权,应当合理利用土地,尽可能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八十一条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邻地利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
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八十二条
邻地利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邻地利用权同时转
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邻地利用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邻
地利用权同时转让。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邻地利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
用权部分转让时,受让人同时享有邻地利用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利用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
用权部分转让时,邻地利用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有偿利用邻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邻地利用权人因行使邻地利用权的需要,有权在被利用的土地上修建必
要的附属设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可以使用邻地利用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但不得妨害邻地利用权。除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适当分担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变更利用其土地的方式。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协议负
担;达不成协议的,由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负担。
第一百九十条
邻地利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邻地利用关系,该邻地利
用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邻地利用权的;
(二)有偿利用邻地的,在合理期限内经二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邻地利用权消灭:
(一)邻地利用权期间届满的;
(二)被利用土地因自然变化不能实现邻地利用权目的的;
(三)抛弃邻地利用权的;
(四)被利用土地或者利用他人土地的土地灭失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邻地利用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或
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章 典 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设立典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
(一)出典人、典权人;
(二)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位置、面积等;
(三)典价以及支付方式;
(四)典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典权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典权登记。典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
立。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典权人应当妥善维护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典权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出典的住房以
及其他附着物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典权人可以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出租或者转典于他人,但典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外。
定期典权,出租或者转典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典权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九十九条
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因出租或者转典受到损害的,典权人应当向出典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二百条
出典人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转典权人应当返还。转典价超过典价的,转典
权人有权请求典权人返还,不得对抗出典人。
第二百零一条 出典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典权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出典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不影响典权,受让人处于出典人的地
位。
第二百零二条 典权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典或者将典权转让的,应当办理变
更登记。
典权转让的,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受让人处于典权人的地位。
第二百零三条
因典权人的过错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典价可以折抵赔偿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和出典人应当分
担因此造成的损害。
第二百零四条
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典权人可以重建。重建费用超过灭失的住
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应当征得出典人同意。
因典权人的过错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重建费用应当由典
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重建费用应
当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合理分担。
第二百零五条 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可以返还典价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
典权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出典人未返还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
的所有权。
第二百零六条
典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典人可以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
着物。
自典权设立二十年内出典人未返还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
所有权。
第二百零七条 出典人将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时,应当在六个月前通知典权人
。
第十八章 居住权
第二百零八条 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二百零九条 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根据遗嘱、遗赠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
记,居住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
第二百一十条 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并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
居住权人占有、使用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该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占有、使用的
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专用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公用部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居住权设立后,该住房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二百一十四条
居住权期限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居住权期限至居住权人死
亡时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二)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的;
(三)约定的居住权解除条件成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住房灭失的;
(五)居住权人死亡的。
第十九章 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百一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并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开采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应当经国
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
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二百一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
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二百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毁损
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租赁。
第二百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擅自在采矿权人的矿区内采矿的,应
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取水权
第二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
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
权,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取水权人应当依法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取水权人引水、截(蓄)水、排水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一章 渔业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渔业权,指自然人、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
物的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养殖证或者捕
捞许可证,并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的,应当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
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
部门批准。
第二百三十条
主管部门发放养殖证或者捕捞许可证时,应当优先发放给当地渔民、当地渔业经营企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养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期限为五年至二十年,由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域、滩涂确定。
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期限为五年。
渔业权人在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续
期。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渔业权人在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时,应当遵守捕捞许可证有关作业类型、场所、期间
、渔具数量、捕捞限额等规定,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渔业权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但经主管部门许可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变更或者终止渔业权:
(一)国防建设;
(二)开采水底石油、矿产资源;
(三)船舶通航、锚泊;
(四)铺设水底管线;
(五)保护水产资源;
(六)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或者终止渔业权,致使渔业权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担保物权
第二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
现的,可以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留置和让与担保。
第二百三十六条
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物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权利人可以就该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
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物的保险金、赔偿
金或者补偿金等提存。
第二十三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百四十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
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
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四十二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
额部分。
第二百四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以将要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
依照本法规定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该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建造后的合
理期间内,应当办理正式登记。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
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百四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二百四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
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百五十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
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生效。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
成立时生效,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登记部门登机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二百五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
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
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
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
有效。
第二百五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
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
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
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二百五十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
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
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
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百五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之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让与、放弃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让与、放弃抵押权顺位,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
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
权或者让与、放弃抵押权顺位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百六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
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
务人清偿。
第二百六十三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
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顾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
清偿;
(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
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
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百六十四条 债权未届清偿期,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
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
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
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
有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六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
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二百六十八条
担保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其中一个或者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
第二百七十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
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二百七十二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
合同。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债务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
债权范围以及担保的最高限额。债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变更担保的最高限额的,不得对抗顺
位在后的抵押权人。
第二百七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时;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抵押人自该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三年,有权请
求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并该请求自提出之日起满十日时;
(三)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或者抵押物被查封时;
(四)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
(五)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时。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确定的债权数额超过约定的最
高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确定的债权数额低于约定的最高限额的,抵
押权人就确定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一般抵押的规定。
第二十四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
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
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二百七十九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八十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
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二百八十一条
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设立。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代
为占有质物。
第二百八十二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八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不得使用或者处分质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
,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二百八十五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
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
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八十六条 质权人在质押期间返还质物的,该质权消灭。
第二百八十七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该质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人在质权人
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质权人放弃质权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
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
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
人清偿。
第二百八十九条
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或者届满后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
利造成的损害,由质权人承担。
第二百九十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九十一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二百九十二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五)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二百九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
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自该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二百九十五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
、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
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
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九十六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
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
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簿之时起设立。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
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九十七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
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
第二百九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
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
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九十九条
以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应当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百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章 留置权
第三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
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百零二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
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三百零三条
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的,债权人对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有权留
置该财产。
第三百零四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三百零五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第三百零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
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
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
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第三百零八条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
务人清偿。
第三百零九条 因债权消灭或者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该留置权消灭。
第三百一十条
同一物上已经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又被留置的,留置权的行使优先于质权或者抵押权,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章 让与担保权
第三百一十一条
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
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
先受偿。
第三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动产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让与担保的权利自在该动产上标志让与担保
时设立。以不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适用本法有关不动
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权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享有该担保物的收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五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以及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不得处分该担保物,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提出
异议。
第三百一十七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
财产;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期间,让与担保的权利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让与担保的
权利消灭;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
第三百一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优先
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应当合理行
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占 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本法所称占有,包括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和无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
控制与支配。
第三百二十条
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依照法律
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第三百二十二条
善意占有人可以对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和收益。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因使用受到损害
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善意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占有人
因妥善保管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费用,扣除占有期间获得收益的差额,有权向权利人
请求返还。
第三百二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
应当将因毁损、灭失获得的收益返还给权利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恶意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向恶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
应当向恶意占有人支付因妥善保管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费用。
第三百二十六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恶意占有人
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不明的,占有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
推定为所有权人。
第三百二十八条 占有人属于善意占有或者恶意占有不明的,推定为善意占有。
第三百二十九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
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三编 合同法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
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
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地自己的义务,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
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
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
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
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
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
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
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
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
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
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
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
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
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
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
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
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
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
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
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
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
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
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
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
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
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
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
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
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
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
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
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
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
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
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
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
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
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
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
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
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
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
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
,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
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
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
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
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
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
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
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
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
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
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
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
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
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
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
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
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
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
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
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
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
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
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
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
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
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
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
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
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
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
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
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
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
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
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
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
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
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
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
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
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
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
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
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
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
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
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
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
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
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
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
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
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
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
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
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
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
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
,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
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
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
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收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
,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
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
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
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
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
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
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
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
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
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
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
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
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
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
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
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
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
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
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
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
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
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
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
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
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
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
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
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
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
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
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
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
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
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
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
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
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
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
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
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
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
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
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
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
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
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
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
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
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
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
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
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
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
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
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
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
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
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
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
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
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
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
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
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
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
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
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
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
、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
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
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
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
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
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
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
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
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
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
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
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
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
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
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
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
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
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
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
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
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
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
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
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
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
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
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
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
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
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
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
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
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
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
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
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
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
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
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
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
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
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
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
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
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
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
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
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
,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
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
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
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
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
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
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
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
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
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
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
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
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
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
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
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
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
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
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
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
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
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
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
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
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
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
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
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
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
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
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
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
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
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
;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
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
,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
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
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
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
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
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
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
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
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
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
,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
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
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
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
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
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
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
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
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
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
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
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
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
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
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
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
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
、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
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
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
,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
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
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
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
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
,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
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
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
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
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
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
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
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
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
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
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
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
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
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
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
,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
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
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
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
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托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
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
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
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
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
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
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
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
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
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
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
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
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
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
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
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
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
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
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
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
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
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
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
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
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
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
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
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
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
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
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
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
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
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
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
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
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
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四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
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四百二十九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保证人。
第四百三十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
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
人。
第四百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四百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
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四百三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
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
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四百三十五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四百三十六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
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四百三十七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百三十八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
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
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四百四十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
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
第四百四十二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
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四百四十三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百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
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百四十五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
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百四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
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
断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
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百四十九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
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
证责任。
第四百五十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
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百五十一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
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的。
第四百五十三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预先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四编 人格权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与该自然人、法人不可分离,人格权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者法人的名称。
第五条
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
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第六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
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
第七条 其他法律对人格权的内容、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生命健康权
第八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
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
第九条 自然人可以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也可以将遗体等捐助。
自然人生前不反对前款捐助,死亡后,他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遗体或者遗体的一部
分捐助。
第十条 自然人的遗体、骨灰受法律保护,不得侮辱、损害遗体、骨灰。
第十一条
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经卫生等主管部门
批准后,还应当向接受试验的本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
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
用,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救助。
第三章 姓名权、名称权
第十三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
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第十四条 使用重名的自然人姓名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造成混淆、悟导。
第十五条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十六条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或者法
人的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十七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
第十八条
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
像,法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名誉权、荣誉权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法人的荣誉称号,诋毁自然
人、法人的荣誉。
第六章 信用权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
料。
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
文书档案。
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
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第七章 隐私权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
讯秘密。
第二十九条 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五编 婚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
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
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
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
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
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
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
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
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
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
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
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
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
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
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
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
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
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
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
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
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
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
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
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
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
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
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
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
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
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
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
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
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
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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