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郊“村霸”黑恶势力“软暴力”犯罪受严惩(刘永添等54人涉黑团伙犯罪案)
基本案情:自1999年开始,被告人刘永添先后担任原广州市萝岗区刘村村委书记、萝岗区东区街刘村社区居委会党委书记。为获取非法利益,刘永添利用其身份,制定了“刘村辖区内所属村、社的土地上的工程必须由本村、社人员承建,外人不能插手”的不成文规则。被告人刘永添与朱志高等人先后成立砼利公司、穗强公司。被告人刘永东兄弟等人成立宏盛工程队。2008年至2016年期间,刘永添、朱志高、陈镜登、刘永东纠集孔永熊等人,带领公司业务员、手下工仔、各自社员等人,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滋扰、聚众造势、阻拦施工等非法手段工程,排挤竞争对手,或向非刘村的工程队及供应商索要“地材费”“管理费”等作为补偿。同时刘永东、陈镜登记等人通过上述手段迫使施工方将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业务交由穗强公司承接,从而收取穗强公司支付的高额业务费作为回扣。该势力团伙逐步形成了以刘永添、朱志高、陈镜登、刘永东为组织、领导者,以孔永熊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刘志鹏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了实现对刘村辖区内建筑工程特定业力的垄断,有组织地在刘村范围内实施了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大量刑事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永添、朱志高、陈镜登、刘永东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依法数罪并罚,其中对被告人刘永添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20万元,罚金120万元;对陈镜登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万元,罚金98万元,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至二年不等,并处以3098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财产刑。宣判后,被告人刘永添等人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宙成、刘成东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作出部分改判,其他均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本案因涉案人数众多,且属城郊原农村基层干部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村霸”黑恶势力犯罪,受到党中央和省市地方党委政府的高度关注。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传统的“打打杀杀”暴力犯罪外,还存在大量的“软暴力”犯罪,如通过滋扰、聚众造势、“谈判”“协商”“调解”等行为争抢工程,且部分犯罪是以公司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的形式进行,涉案犯罪团伙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本案审理深刻把握领会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处理精神,初步认定本案中的“软暴力”实际上是在前期暴力犯罪的基础上所实施,组织的势力、影响以及随时可能出现的暴力、威胁足以使他人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强制,从而认为本案中的“软暴力”属于刑法第294条中规定中的“其他手段”。2018年1月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软暴力犯罪的表现形式、特征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上述指导意见出台后,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2018年1月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对涉案组织成员拦截车辆、堵塞工地出入口、滋扰、聚众造势、“谈判”“协商”“调解”等行为,认定为实际上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足以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应属于软暴力的范围,是刑法第294条中规定中的“其他手段”,对以后同类案件办理有较大指导意义。
推荐理由:本案因涉案人数众多,且属城郊原农村基层干部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村霸”黑恶势力犯罪,受到党中央和省市地方党委政府的高度关注。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传统的“打打杀杀”暴力犯罪外,还存在大量的“软暴力”犯罪,如通过滋扰、聚众造势、“谈判”“协商”“调解”等行为争抢工程,且部分犯罪是以公司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的形式进行,涉案犯罪团伙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本案审理深刻把握领会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处理精神,初步认定本案中的“软暴力”实际上是在前期暴力犯罪的基础上所实施,组织的势力、影响以及随时可能出现的暴力、威胁足以使他人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强制,从而认为本案中的“软暴力”属于刑法第294条中规定中的“其他手段”。2018年1月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软暴力犯罪的表现形式、特征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上述指导意见出台后,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2018年1月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对涉案组织成员拦截车辆、堵塞工地出入口、滋扰、聚众造势、“谈判”“协商”“调解”等行为,认定为实际上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足以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应属于软暴力的范围,是刑法第294条中规定中的“其他手段”,对以后同类案件办理有较大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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