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月,刘振杰通过“12331”投诉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79号华堂商场一层超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吉百利巧克力饼干中英文营养成分表数值不一致,要求进行调查,并提供了购物小票及涉案产品外包装,产品外包装显示涉案产品的中国经销商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
2015年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对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以下简称华堂丰北路店)进行现场检查,于2015年2月9日予以立案。2015年5月11日,丰台食药局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2015]27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华堂丰北路店。被诉处罚决定书认为华堂丰北路店经营上述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中英文数值不一致,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3.2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原《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华堂丰北路店没收违法所得153.6元,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大昌公司认为《通则》3.2项违背了原《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超越了食品安全的适用范围以及食品安全的定义范畴。食品营养成分要求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仅仅涉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要求。本案所涉产品为普通食品,因此《通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被诉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罚程序方面均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丰台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同时对《通则》3.2项附带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则》的制定符合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立法目的,并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之一,其3.2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不抵触,丰台食药局作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并无不妥。丰台食药局以此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大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则》3.2项的规定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通则》3.2项的规定合法,且应当作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的适用依据,且大昌公司的标签标注行为构成了对《通则》3.2项的违反,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请求附带审查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本案中,案涉《通则》3.2项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本案的裁判理由部分从立法目的、上位法的具体法律规定等角度详细阐明了《通则》3.2项合法,应当在本案中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用的理由。二审法院更是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固定在《通则》3.2项的法律适用方面,通过对《通则》3.2项合法性的确认、《通则》3.2项应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大昌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通则》3.2项的违反这三个焦点问题的深入说理,有理有据的驳回了大昌公司的主张。通过这一案件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确保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立法宗旨的进一步落实。
2015年1月,刘振杰通过“12331”投诉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79号华堂商场一层超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吉百利巧克力饼干中英文营养成分表数值不一致,要求进行调查,并提供了购物小票及涉案产品外包装,产品外包装显示涉案产品的中国经销商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
2015年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对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以下简称华堂丰北路店)进行现场检查,于2015年2月9日予以立案。2015年5月11日,丰台食药局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2015]27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华堂丰北路店。被诉处罚决定书认为华堂丰北路店经营上述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中英文数值不一致,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3.2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原《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华堂丰北路店没收违法所得153.6元,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大昌公司认为《通则》3.2项违背了原《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超越了食品安全的适用范围以及食品安全的定义范畴。食品营养成分要求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仅仅涉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要求。本案所涉产品为普通食品,因此《通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被诉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罚程序方面均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丰台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同时对《通则》3.2项附带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则》的制定符合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立法目的,并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之一,其3.2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不抵触,丰台食药局作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并无不妥。丰台食药局以此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大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则》3.2项的规定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通则》3.2项的规定合法,且应当作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的适用依据,且大昌公司的标签标注行为构成了对《通则》3.2项的违反,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请求附带审查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本案中,案涉《通则》3.2项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本案的裁判理由部分从立法目的、上位法的具体法律规定等角度详细阐明了《通则》3.2项合法,应当在本案中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用的理由。二审法院更是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固定在《通则》3.2项的法律适用方面,通过对《通则》3.2项合法性的确认、《通则》3.2项应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大昌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通则》3.2项的违反这三个焦点问题的深入说理,有理有据的驳回了大昌公司的主张。通过这一案件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确保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立法宗旨的进一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