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飞日强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虚假宣传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诉称,尚居公司成立于2005年,历经12年的发展,已成为在南京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和产业化的装饰企业。2017年,尚居公司发现同为装饰企业的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强公司)经营的网站从色彩、文字、图片、编排体例等方面抄袭了尚居公司网站的主要内容。此外,飞日强公司还将尚居公司的荣誉作为自己的荣誉广而告之,属于虚假宣传。故尚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飞日强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尚居公司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网页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飞日强公司辩称,原告涉案网站的独创性不高,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网站多处编排设计与原告网站存在相同或相似。首先,被告网站首页的页面布局,其公司LOGO显示位置和联系电话与原告基本一致,网页中部亦在相同位置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图片及宣传文字,图片及文字在页面中排列方式与原告内容完全相同。主页部分的主题设置,其基本模块及下拉菜单内容与原告网站基本一致,仅将“品牌动态”变更为“最新活动”,主页背景图使用位置及文字描述与原告构成相同。其次,通过点击各主题进行浏览,被告网页呈现内容的方式及相应内容的编排位置均与原告网站相应版块构成相同或近似,部分网页内容包括文字、图片使用方式及排列位置、次序与原告完全一致。最后,被告在资质荣誉部分使用的“2013年中国家居网络总评网年度人物”、 “365家居宝十佳网络客服”、“2009长三角风尚设计装饰企业”等荣誉照片与原告亦完全相同。
【裁判结果】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86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被告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侵害原告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及构成虚假宣传的网页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模式的普及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依托电子平台或互联网宣传吸引优质资源和消费群体的重要性,而网站如同企业的电子名片,是企业向消费者传递服务信息及品质的高效途径,消费者可以足不出户地通过浏览网站来了解企业的业务特色、服务理念及信誉信息等。随之而来的是,企业网站被竞争对手“抄袭”现象也层出不穷。网站抄袭行为会使权利人通过网站布局、文案所呈现的独特视觉感受淡化,误导消费者,损害网站运营企业的经济利益。但如何对网站进行法律保护,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困扰。本案裁判认为,网站通过撰写源代码将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成多媒体并通过计算机输出设备进行展示,当网站版面的素材选取、表现形式及内容编排等达到一定独创性要求,网站整体可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网站设计者通过创作构思将多种元素信息进行整合与排列,以营造丰富的视觉体验,网站版面设计过程本身亦是一种劳动创造,其特异性体现在对多媒体信息的选择与编排。精心挑选的内容、素材经过编排整合形成的网站版面表现形式符合汇编作品的概念与特征。著作权是为了保护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做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人的利益,当网站设计达到一定独创性要求,应当依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被告公司网站与原告网站高度近似的部分属于原告独创性的对内容的选择、整理与编排部分,故被告网站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另外,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与服务质量、制作成分、性能、提供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网站页面能够起到一定区分和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被告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用语、专属荣誉等,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原、被告均属装饰企业,业务范围高度近似、注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潜在顾客群存在交叉,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上述行为实质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使得消费者对被告企业真实经营规模、信誉产生误解,本质上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正常的商业利益。
原告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诉称,尚居公司成立于2005年,历经12年的发展,已成为在南京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和产业化的装饰企业。2017年,尚居公司发现同为装饰企业的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日强公司)经营的网站从色彩、文字、图片、编排体例等方面抄袭了尚居公司网站的主要内容。此外,飞日强公司还将尚居公司的荣誉作为自己的荣誉广而告之,属于虚假宣传。故尚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飞日强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尚居公司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网页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飞日强公司辩称,原告涉案网站的独创性不高,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网站多处编排设计与原告网站存在相同或相似。首先,被告网站首页的页面布局,其公司LOGO显示位置和联系电话与原告基本一致,网页中部亦在相同位置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图片及宣传文字,图片及文字在页面中排列方式与原告内容完全相同。主页部分的主题设置,其基本模块及下拉菜单内容与原告网站基本一致,仅将“品牌动态”变更为“最新活动”,主页背景图使用位置及文字描述与原告构成相同。其次,通过点击各主题进行浏览,被告网页呈现内容的方式及相应内容的编排位置均与原告网站相应版块构成相同或近似,部分网页内容包括文字、图片使用方式及排列位置、次序与原告完全一致。最后,被告在资质荣誉部分使用的“2013年中国家居网络总评网年度人物”、 “365家居宝十佳网络客服”、“2009长三角风尚设计装饰企业”等荣誉照片与原告亦完全相同。
【裁判结果】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86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被告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侵害原告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及构成虚假宣传的网页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模式的普及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依托电子平台或互联网宣传吸引优质资源和消费群体的重要性,而网站如同企业的电子名片,是企业向消费者传递服务信息及品质的高效途径,消费者可以足不出户地通过浏览网站来了解企业的业务特色、服务理念及信誉信息等。随之而来的是,企业网站被竞争对手“抄袭”现象也层出不穷。网站抄袭行为会使权利人通过网站布局、文案所呈现的独特视觉感受淡化,误导消费者,损害网站运营企业的经济利益。但如何对网站进行法律保护,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困扰。本案裁判认为,网站通过撰写源代码将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成多媒体并通过计算机输出设备进行展示,当网站版面的素材选取、表现形式及内容编排等达到一定独创性要求,网站整体可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网站设计者通过创作构思将多种元素信息进行整合与排列,以营造丰富的视觉体验,网站版面设计过程本身亦是一种劳动创造,其特异性体现在对多媒体信息的选择与编排。精心挑选的内容、素材经过编排整合形成的网站版面表现形式符合汇编作品的概念与特征。著作权是为了保护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做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人的利益,当网站设计达到一定独创性要求,应当依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被告公司网站与原告网站高度近似的部分属于原告独创性的对内容的选择、整理与编排部分,故被告网站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另外,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与服务质量、制作成分、性能、提供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网站页面能够起到一定区分和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被告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用语、专属荣誉等,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原、被告均属装饰企业,业务范围高度近似、注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潜在顾客群存在交叉,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上述行为实质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使得消费者对被告企业真实经营规模、信誉产生误解,本质上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正常的商业利益。